(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外地务工回到重庆市巫山县城后,住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楼某室其姐姐吴某乙的家中。2015年8月3日14时许,吴某甲独自一人在家,便邀约毛某某到家中吸食毒品。随后毛某某又邀约向某、蒋某某、龚某到其家中,五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同日19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楼某室,将被告人吴某甲等五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冰壶等吸毒。经检测,吴某甲、毛某某、向某、蒋某某、龚某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毛某某、向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检记录及照片、检查、封存、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