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龚光发与被告易平,张海波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光发,易平,张海波,游勇,张家元,郑云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42号原告龚光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户主),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平,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海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游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家元,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郑云波,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光发与被告易平、张海波、游勇、张家元、郑云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海波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龚光发作为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甲方)户主与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经办人被告易平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须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定的重大问题,在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其与陈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同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年以上,重庆市江北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海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海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