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终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武建国、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武建国,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晓可(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国,男。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系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或反驳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国、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任晓可,被上诉人武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原审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15时30分许,尹建涛驾驶的豫M6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医院门前东边的公交站牌处时,碰撞乔松林驾驶的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致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武建国受伤。事故发生的当日,武建国即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2014年3月18日,武建国再次到黄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126.7元。2014年3月19日,武建国因身体不适,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武建国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81.74元,由其妻子刘军红护理。武建国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适当休息,卧床4周。市公交公司给付武建国医药费1500元。2014年3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尹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建国无责任。武建国索赔无果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和市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673.11元。豫M632**号车辆系市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MB23**号车辆为陕县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武建国在陕县温塘古川木门打工,月工资为3485元。护理人员刘军红也在陕县温塘古川木门打工,月工资为3200元。武建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武建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888.44元。2、误工费:武建国住院19天,出院卧床休息4周,误工时间共计47天,根据其月工资3485元,计算误工费为5459.83元。3、护理费:武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军红护理,刘军红的月工资为3200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武建国住院1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5、营养费:武建国住院19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80元;6、交通费:按照武建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需要,确定交通费为190元。以上共计12513.94元。原审法院认为:武建国乘坐乔松林驾驶的豫MB2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尹建涛驾驶的豫M63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武建国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尹建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建国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豫M632**号车辆为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武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确定武建国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费38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4838.4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5459.83元、护理费为2026.67元、交通费190元,共计7676.5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武建国4838.44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武建国7676.5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514.94元,扣除市公交公司垫付的1500元,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武建国11014.94元。市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武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1014.9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武建国提供其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电脑打印出院小结并未显示“卧床4周”,而2014年4月7日医生张兴隆手写的出院证载明了“卧床4周”。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一审依据手写的出院证认定武建国误工费期限过长,应扣除出院后卧床4周的误工费。二、武建国及其护理人员刘军红的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形式不合法,在没有相应出勤记录、缴纳保险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依据陕县温塘古川木门的证明认定武建国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当,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请求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4522.5元。被上诉人武建国答辩称:一审依据医生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正确,我与刘军红均在古川木门打工,一审依据古川木门证明认定我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计算武建国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武建国出院证上载明“适当休息,卧床4周”。该出院证有医生张兴隆签名并加盖有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骨二科医疗专用章,一审法院依据出院证认定武建国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认定出院后休息4周期间的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人保财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建国提供的陕县温塘古川木门营业执照及古川木门出具的武建国与刘军红二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武建国及其护理人员刘军红的误工情况,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武建国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