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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华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携带铁支、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深源里X号住宅,采取爬墙和撬门的手段入屋,盗窃得谭某钦的旧坤甸太师椅4张和旧坤甸双层茶几1张,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某钦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