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强、刘钦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强,刘钦祥,刘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武,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付强。被告刘钦祥。被告刘洪成。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付强、刘钦祥、刘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刘钦祥、刘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付强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刘钦祥、刘洪成担保向原告借款153000元,月利率为9‰,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欠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刘钦祥、刘洪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强、刘钦祥、刘洪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昌乐农商行于2013年3月6日与付强、刘钦祥、刘洪成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三人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联保小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9月5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被告付强的最高贷款额度是200000元,贷款期间是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付强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用于运输,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月利率9‰。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欠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付强、刘钦祥、刘洪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付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被告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开庭,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借款已逾期,被告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参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该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昌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钦祥、刘洪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钦祥、刘洪成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强、刘钦祥、刘洪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刘钦祥、刘洪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钦祥、刘洪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付强、刘钦祥、刘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