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母亲家吃饭饮酒,饭后遛弯时来到重机厂体育场附近的大排档吃饭饮酒。酒后李某驾驶黑色黄川牌150型摩托车沿西凤街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厂西20路终点站时,与被害人马某(男,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75**号小型轿车相撞,马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呼气有酒气,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9.6mg/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李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203**号牌的黑色黄川牌150型摩托车沿西凤街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厂西20路终点站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75**号小型轿车相撞,马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呼气有酒气,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9.6mg/100ml。经对黑B203**号摩托车信息进行查询,登记信息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信息不符。事故造成马某驾驶的黑BT75**号小型轿车受到损坏,马某与李某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自愿赔偿马某修车费用人民币(下同)1200.00元,并已于2015年8月28日给付马某900.00元,余款300.00元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1000.00元)中支付。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2张,证实李某驾驶的车辆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到案。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在交管系统网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即李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登记的黑B203**号摩托车信息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信息不符,即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是无号牌摩托车的事实。5.和解协议1份及收条1份,证实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自愿赔偿马某修车费用1200.00元,并已于2015年8月28日给付马某900.00元,余款300.00元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1000.00元)中支付。(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6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75**号轿车相撞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保险杠损坏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7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9.6mg/100mL。(六)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5日在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