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汪晖、被告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晖,郑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515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706室。法定代表人廖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晖。被告汪晖,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郑芳,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被告汪晖、被告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晖公司、被告汪晖、被告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被告朝晖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设备卧式加工中心(型号MH63-2)壹台和数控花键铣床(型号QH2-027A)壹台,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772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朝晖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支付4期租金共计308800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逾期租金231600元,滞纳金13896元;2、被告汪晖、被告郑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应支付的逾期租金231600(77200元×3期);2、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896元为限)。原第二、三诉讼请求依次顺延为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朝晖公司、被告汪晖、被告郑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EC201408009)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朝晖公司的选择,向安徽未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卧式加工中心(型号MH63-2)壹台和数控花键铣床(型号QH2-027A)壹台出租给被告朝晖公司使用,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租金每月7720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租金每月45700元。被告朝晖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如被告朝晖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被告朝晖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被告汪晖、被告郑芳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安徽未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经由被告朝晖公司的请求与指定,由原告向安徽未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入买卖标的物后,再以融资方式出租予被告朝晖公司。标的物为卧式加工中心(型号MH63-2)壹台和数控花键铣床(型号QH2-027A)壹台,总价款为1835000元整。同日,被告朝晖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并经被告朝晖公司验收,一切完全合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朝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550000元及4期的租金3088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约定了延迟付款滞纳金的性质实质是违约金,现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和交机实地勘验单、租赁物返还同意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朝晖公司的要求购买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朝晖公司使用,被告朝晖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朝晖公司在支付了4期租金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逾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晖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晖、被告郑芳系《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朝晖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租金人民币231600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23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13896元为限);三、被告汪晖、被告郑芳对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5542(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陈富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