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0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许某,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身份按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系再婚(丈夫去世),原告带一个女儿翁凤。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被告要求原告再生育子女,对原告所带一女有所芥蒂。另被告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夫妻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有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身份按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系再婚(丈夫去世),婚前有一女儿翁凤。婚前双方因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许某未到庭,调解不能。庭审后,被告许某到庭陈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偿还的欠款34000元并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害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大,加之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夫妻间矛盾重重,时有吵打,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女儿翁凤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法律上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没有抚养的义务,依法确认由原告自己抚养。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确认。被告庭审后到庭陈述的要求原告返还代为偿还的欠款34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翁凤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