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海永、王秀云与李国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永,王秀云,李国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虎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胡海永。原告王秀云。委托代理人闫怀柏、江瑶,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青。原告胡海永、王秀云与被告李国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永及胡海永、王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永、王秀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园三区20幢XXX室房屋,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约定将���述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拒绝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胡海永、王秀云(乙方)与被告李国青(甲方)在苏州天策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园3区20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附带10m2车库一间)出售给乙方,其中房屋价款25万元,其他附属设备及权利15万元,合计40万元,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六条“付款约定”约定: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交给甲方保存,甲方在收取定金同时,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中介方,中介方出具收据凭证;2、乙方交房当天,将其他附属设备及权利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支付给甲方(不含定金);3、乙方在甲方领取产证后30日内,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打入房产交易资金托管账户;4、待乙方领取房屋产权证,且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甲方结清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电话、物管等费时,乙方将余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一次性转付给甲方(含托管金额)。协议第十一条“特殊约定”约定:①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拿自己一手产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拿产权证卖给乙方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②甲方��担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乙方(的义务),同时结清相关费用,乙方于交房当日交付甲方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当日,胡海永交付李国青定金3万元,李国青向胡海永出具收条一份。后李国青并未按约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胡海永、王秀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8日,胡海永委托律师向李国青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催告李国青在收到律师函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向其交付。李国青于同年1月10日收悉,但并未交付涉案房屋。同年3月11日,胡海永、王秀云向李国青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以其拒不交房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并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李国青于同年3月21日收悉。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收条、《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胡海永、王秀云与被告李国青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为了确保合同义务的履行,胡海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李国青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李国青在收取定金后,本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胡海永、王秀云,���其并未按约履行,且在胡海永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催告函后仍未履行。李国青拒不交房的行为使得胡海永、王秀云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其在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因而构成根本违约,故胡海永、王秀云有权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因二人向李国青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于2015年1月10日送达,故双方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应于当日解除,同时,李国青应双倍返还胡海永、王秀云定金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海永、王秀云与被告李国青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李国青双��返还原告胡海永、王秀云定金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海永、王秀云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