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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1567-3。法定代表人田宜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9514516-8。法定代表人杨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淑东,被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和公司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14日,其与金宁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和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货款为1778896.5元,金宁公司仅支付1100000元,下欠678896.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遂诉请法院判令:1、金宁公司支付货款678896.5元,并支付违约金33944.8元;2、金宁公司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9715元;3、金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宁公司一审中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中和公司与金宁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中和公司为金宁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子陵中队旁的金地佳园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格以荆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为参考依据,其中C10强度等级的190元/m3、C15强度等级的210元/m3、C20强度等级的220元/m3、C25强度等级的240元/m3、C30强度等级的260元/m3、C35强度等级的290元/m3、C40强度等级的300元/m3,数量以金宁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发货单计算,运费按25元/m3、天泵费30元/m3、地泵费18元/m3,单次不足30元/m3的按30元/m3计收泵费,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6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总货款的70%,主体工程封顶后四十天内付清下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中和公司不按金宁公司通知的数量和时间供应混凝土或者供应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金宁公司停工或者工程质量损失的,中和公司负责赔偿;金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5%向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和公司从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为金宁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5630m3,经双方核对总货款为1778896.5元,金宁公司截至2013年10月支付1100000元,下欠678896.5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2日,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银向中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下欠货款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并另支付财务费用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和公司与金宁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中和公司供货后催收货款时金宁公司出具支付货款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和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金宁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下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中和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和公司要求金宁公司支付货款678896.5元予以支持。对中和公司要求金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对要求金宁公司支付违约金33944.8元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和公司陈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9715元,该利息损失加上违约金的总额,没有超过金宁公司承诺支付财务费用的数额,故对中和公司要求金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金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8896.5元并支付违约金33944.8元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715元。案件受理费10928元,减半收取5464元,由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一审法院判决金宁公司支付货款678896.5元及违约金33944.8元无异议,对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715元有异议,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金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又判令金宁公司承担违约金,加重金宁公司的负担,于法无据。尽管金宁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道银承诺支付给中和公司财务费10万元,但属其个人行为,对金宁公司不具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金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715元。被上诉人中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金宁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金额远不及中和公司因违约受到的损失,且不超过金宁公司承诺支付的财务费用。一审判决正确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宁公司应否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715元。金宁公司主张,中和公司要求金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金宁公司已依约承担违约金,中和公司再要求金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和公司主张,金宁公司拖欠货款时间太长,其只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和公司受到的损失,中和公司要求金宁公司一并赔偿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超过金宁公司承诺支付的费用,金宁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金宁公司持续拖欠中和公司货款将近二年,若金宁公司仅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和公司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中和公司可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赔偿额。本案中,中和公司除主张违约金外,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表明中和公司主张增加违约赔偿额,以弥补其损失。经审查,中和公司所主张的两项违约赔偿额与其损失相当,且不超过金宁公司承诺赔偿的金额,对此应予支持。金宁公司上诉称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一并赔偿,是对其违约重复惩处,其主张不应同时判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宁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熊 蓓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