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李某某,住承德市。被告韩某某,住承德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现已经分居三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原件一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两份,拟证明水泉沟村委会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被告分别签订拆迁协议,原、被告分得面积为90平方米、125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述房屋拆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分居近四年时间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一直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被告韩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疏于沟通,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承认从2011年分居至今。2011年,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水泉沟村房屋拆迁,原、被告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水泉沟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补偿房屋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和125平方米。原告父亲李清水作为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一直居住在由其单位分配的两间房屋内。2007年,该单位的房屋实行房改,由原告李某某交纳购房款60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判决结果为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珍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是感情淡薄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外在表征。同时,原告李某某也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财产问题,原告李某某在提起本次诉讼及庭审期间只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就财产及其他相关事项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在举证质证环节虽然将有关财产内容作为证据提出,但是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在主审法官释明如需要变更诉讼请求需要明确提出申请并补交诉讼费的情形下,原告李某某亦坚持原诉讼请求且未按照所主张的财产内容标的额补交诉讼费。因此,按照原告诉讼的请求范围,本院仅对其请求判令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