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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俞红玲与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玲,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182号原告俞红玲。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206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龙。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原告俞红玲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红玲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被告柯桥区住建局的副局长周新立及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1日,被告柯桥区住建局作出《关于金地二期8幢2302号业主要求对房屋结构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答复金地二期8幢2302号业主:“贵户要求对金地二期8幢2302号房屋结构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我局已收悉,现处理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目前,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因此不能给予贵户查阅该城建档案。对于贵户提出的需查阅房屋结构施工图的要求,建议可向房产开发商反映。”原告俞红玲诉称:原告是金地二期8幢2302号的业主。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内容是:“申请查阅并复印金地二期8幢2302号房屋结构施工图”。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作出《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该回复,回复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为由,作出不能给予查阅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具体法律法规依据,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的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红玲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房屋合法产权人,符合申请主体,且房屋已建好而非在建的事实。被告柯桥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金地二期8幢2302号业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目前,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因此不能给予贵户查阅该城建档案。被告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结构施工图等建设工程资料已移交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按规定相关档案密级定为秘密,同时根据城建档案利用等规定,被告作出不能给予查阅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核查作出《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所作的《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桥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回复的法律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税务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已购买金地自在城二期8号楼2302室房屋,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属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无需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俞红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查阅并复印金地二期8幢2302号房屋结构施工图。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贵户要求对金地二期8幢2302号房屋结构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我局已收悉,现处理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目前,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因此不能给予贵户查阅该城建档案。对于贵户提出的需查阅房屋结构施工图的要求,建议可向房产开发商反映。”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俞红玲于2014年11月11日购买金地自在城二期8号楼2302室房屋,系该房屋业主。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柯桥区住建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柯桥区住建局收到原告俞红玲于2015年5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5月21日对其作出《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答复期限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金地自在城二期8幢2302号房屋结构施工图,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等建设工程资料已移交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按规定相关档案密级定为秘密,同时根据城建档案利用等规定为由,被告作出不能给予查阅的回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其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负有举证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被告如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相关规定档案密级定为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档案进行法定程序的密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应公开。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信息进行法定程序的密级审核且该信息已经审核被确定为秘密档案不能予以公开。故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房屋结构施工图回复》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信息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其已购买金地自在城二期8号楼2302室房屋,系该房屋业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案所涉信息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金地二期8幢2302号业主要求对房屋结构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原告俞红玲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勇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耀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