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文贵、涂小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文贵,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静玲、雷军。被告涂文贵,农民。被告涂小文,农民。被告兰志娟,农民。被告涂文瑞,农民。被告蒙永霞,农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被告涂文贵、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信用社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涂文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涂文贵与原告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涂文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出具《保证函》,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涂文贵发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5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涂文贵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涂文贵、涂小文、兰志娟、涂文瑞、蒙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