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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雅清等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清,李兆作,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王雅清,女,193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李兆作,男,193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剑锋,男。委托代理人刘琨,女。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王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胜,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法定代表人董磊,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博,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清、李兆作与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辽宁省高管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清、李兆作诉称:我们是死者李丹的父母。2003年1月31日,李丹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K501+900处(盘锦路段),因路面结冰、积雪,车辆侧滑与护栏发生小角度擦撞,因护栏失去基本功能,导致车辆冲出公路,最终造成李丹死亡。辽宁省高管局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单位,没有按规定清除路面积雪、结冰,具有过错。中交集团(合并前为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作为京沈高速公路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承建的护栏质量不合格,未能阻挡车辆冲出路外,未能保护人员安全,是设计、施工缺陷。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导致护栏存在严重缺陷。综上,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因李丹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03201元、丧葬费196669元、抚养费279099元、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通讯、住宿费3497119元,事故赔偿金23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涉及本路段施工的全部图纸及文字资料。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交集团辩称:我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根据现有线索对重组合并前的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的承建项目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原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并未承建本案涉及的京沈高速公路(盘锦路段)安全设施项目。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为该路段安全设施工程的总承包商。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工程咨询公司辩称:经核查,我单位未曾负责京沈高速公路K501+900处道路的监理工作。因此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对于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家属已赔偿了相关路政损失。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省高管局辩称:我单位已经按规范进行初雪撒盐作业,事发路段不存在地面结冰的情形。李丹去世后,其家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赔偿路政设施的损失,该案已经了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交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事故发生路段安全设施由其设计、施工;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否认事故路段工程由其监理;原告亦不能就此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原告要求中交集团、公路工程咨询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雅清、李兆作对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王雅清、李兆作对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