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余尚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94元,减半收取38397元,由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