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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尹某某,女,现住辉南县。被告:李某某,男,原住辉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尹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在辉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吉辉结字0510000496号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离家出走已四年,无法联系。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6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由李某某的父亲代为抚养。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在辉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吉辉结字0510000496号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李某某离家四年,双方分居四年。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6岁,双方分居期间随被告李某某的父母生活。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辉南县朝阳镇郭船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达四年之久,已无法共同经营婚姻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题,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尹某某自愿履行抚养义务,暂不要求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待李某某回来后,双方再进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尹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尹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