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全县亚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亚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1号原告天全县亚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法定代表人王从勋,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志平,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益延,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富顺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和辉,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上列原告天全县亚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杰贸易公司)诉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商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从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余志平,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和辉、杨益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从刚、王从勋、余波三人合伙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应砂石,合伙资金全部由原告提供。开始三人约定合伙份额均等,最后经协商达成一致为余波占40%,王从勋、王从刚各占30%。至今未进行合伙利润分配。原告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给被告供应砂石原料,累计货款10667305.63元。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7167305.63元,实际欠原告3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供货累计10667305.63元,其中以天全县龙门砂场供砂石料2372185.96元。3、月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每月进行对账核算;4、原告向外购销货物的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5、王从刚证人证言,以此证明王从刚、王从勋与余波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资金全部由原告提供,除去资金利息后利润按4:3:3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余波占40%,王从刚、王从勋各占30%。被告友创商混辩称:被告实际已付货款729万元,现确欠有原告、余波等货款3377305元。但因原告与余波之间的关系被告无法核实,不知应向谁付款,故至今未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砂石料供应合同》,以此证明双方买卖关系;2、结算表、付款明细、供货单,以此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以前已支付货款529万元;3、终止合同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余波之间存在联系。经审理查明:余波、王从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从勋三人合伙以原告亚杰贸易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砂石。2012年6月起开始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13年7月30日,通过余波与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与余波一同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执行期限为13个月(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供方可优先与需方续签合同;2、需方收货应向供方出具入库单或收货单,双方以此作为结算凭证。3、合同签订后7日内,供方需向需方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经双方确认保证金入账后,合同开始生效。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需方就退还供方缴纳的保证金,逾期不退,按日利息30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为止;4、每月30日对帐结算,次月15日前付货款总额的90%,其余10%累计进入年终结算,在每年正月底前结清。砂石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供方的公司账户(开户行: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阳信用社,账户名:天全县亚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88180120002987749);5、合同签订之后第一个月对账结算后,付款延迟一月,在第二个月结算时一起支付。如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资金违约利息;6、需方不按时结算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需方付清货款后,双方再按约定履行。合同还对所供货物规格、质量、单价、保底供货量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供货中,供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双方对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相应变更。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6日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8295119.68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原告账户与案外人刘永红账户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5万元。案外人余波以借条、借支单、收条等形式从被告处领取人民币74万元,原告认可其中67万元为被告支付的货款。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现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22万元。余款1075119.68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万元涵盖了登记在龙门砂场名下货款2372185.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砂石料供应合同、对账单、月对账单、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波、王从刚、王从勋三人合伙以原告亚杰贸易公司名义向被告供应砂石。现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或者之前的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原告应享有份额1075119.68元予以支持。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其余部分由其他主体供货,应由其他供货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提出案外人余波从被告处领走的现金74万元均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只认可67万为货款,其余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因余波领取现金大部分采用借款方式,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7万元为已支付的货款,对余波领走的74万本院认定其中67万元为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双方在《砂石料供应合同》中对结账时间及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进行了相应变更。原告与余波、王从刚、王从勋等三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告而言并不明确,尤其是余波、王从刚、王从勋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并不知情。货款给付时存在争议,在货款权利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暂未支付货款存在一定合理性。若按照《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有失公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当支付利息。为公平、公正处理该案,充分考虑双方利益。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息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全县亚杰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75119.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泽锦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张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