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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陶金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陶金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竞,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陶金昆,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陶金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金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嗨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牌号浙AVV1**别克英朗GT车辆一部,并签订了服务协议、租车单等相关文件,双方并于当日交接车辆,预约租期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提出续租要求,也未将租赁车辆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浙AVV1**车辆一部,并支付租赁费用20843元,要求被告按273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一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嗨租车单、验车单、POS单、车辆登记证等。被告陶金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一嗨公司与被告陶金昆签订一嗨租车单,约定被告陶金昆租用车号为浙AVV1**号、车型为别克英朗GT/自动/三厢/1.6L/金色车辆一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车费、保险费等共计5004元,如被告陶金昆需延长租赁期限,须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致电原告一嗨公司,原告一嗨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延期申请。租车单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陶金昆向原告一嗨公司交纳5004元,原告一嗨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陶金昆。后租赁期满,被告陶金昆未能按时归还租赁车辆,亦未向原告一嗨公司提出续租申请,原告一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金昆归还车辆,并支付所欠租金20843元,要求被告陶金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嗨公司提交的一嗨租车单、验车单、POS单、车辆登记证等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一嗨公司与被告陶金昆签订的租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一嗨公司要求被告陶金昆归还租赁车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陶金昆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一嗨公司该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一嗨公司要求被告陶金昆支付所欠租金,并要求被告陶金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车辆租金应自租车单约定的还车次日起至原告一嗨公司起诉之日止,按租车单约定的每天27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浙AVV1**号别克英朗GT车辆一部。二、被告陶金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每日273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陶金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