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路。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袁世东。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林。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刘天宇,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世东,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系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因向原告购买仪表阀门设备,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10万吨/年醋酸仲丁酯项目仪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购买原告仪表阀门设备54台/套,合同价款为112万元,具体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装置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在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对逾期支付货的应付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了备料,但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拖至2013年7月底才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实付34万元),并告知原告因施工现场没整理好,待电话通知原告后再发货。后原告按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要求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合部设备及材料,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收到原告所供阀门设备及材料后,由于市场行情不好,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致其新到阀门设备一直没有进行安装。2014年4月,原告依据合同第5.3.3的约定,即“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装置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6个月,以先到为准”的付款条件,开始向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总以资金短缺、项目停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与原告所签仪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仪表阀门设备,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全部签收,至2014年4月26日已满足货到6个月的付款条件,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合同第11.10条约定:“如采购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利息的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由于本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额,高于合同约定的5%设备总价的限定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按设备总价5%计算,向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主张3.9万元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系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8万元、迟延付款利息3.9万元,合计81.9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们均无异议,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足额支付剩余的设备款,所购买各项设备完整如新,我们建议可在退还各项设备的基础上对此事作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系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21日,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签订《10万吨/年醋酸仲丁酯项目仪表阀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购买原告仪表阀门设备54台/套,合同价款为112万元。付款条件为:1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装置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交货地点6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在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如采购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利息的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4万元,后原告应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要求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合部设备及材料。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收到原告所供阀门设备及材料后,对新到阀门设备一直没有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未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偿付货款78万元,原告主张由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额,高于合同约定的5%设备总价的限定数额,现要求按设备价值未付款额5%支付3.9万元的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设备交付单、原告收到被告款收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按设备价值未付款额5%支付3.9万元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偿付原告徐州阿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款78万元及利息3.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营分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9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