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官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原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官立,男,1937年1月23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令波,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王官立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代表人:杨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博,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原东东,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原耀民,男,1946年3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南卫乡XXX,农民。系被告原东东父亲。原告王官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表述为人寿财险)、原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波,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原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立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原东东驾驶晋MUN7**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芮城县陌南中学西侧公路时,与正由南向北行走的我发生刮擦,致我受伤。我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西京住院治疗6天,分别花费2367.8元、15746.5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安假牙1800元、西安住宿费300元、车费961元、手机损失299元、陪侍费96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2854.36元,被告原东东支付了4242.5元,我的损失为18611.86元,因被告原东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原东东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611.8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各1份;3、西京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4、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5、芮城县洞宾西街安泰通讯部出具的购买手机收据1份;6、芮城县大禹东街孔政牙科出具的收条1份;7、车票1张;8、西安市长安西路芮康招待所出具的收据1张;9、薛朋波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营养费损失无异议,对原告镶牙费用有异议,原告购买手机有依据才能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原东东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形成原因无异议;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本人的晋MUN7**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标准未超出保险责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总给他了9327.0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返还给我。被告原东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调解终结书1份;保险单1份;芮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9张;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收据1张;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许,原东东驾驶晋MUN7**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芮城县陌南中学西侧公路时,与正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官立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第四军大学西京医院、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6天,共12天,原告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颌面部挫裂伤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原东东支付了原告9327.08元。该事故经芮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原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原东东驾驶的晋MUN7**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结合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做以下认定:一、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侍费96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8114.36元。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安假牙费用18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牙科市场价格,本院认定原告确为安装义齿花费1800元。四、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庭审了解了该费用的发生情况,根据西安市消费水平,原告请求的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请求的车费900元,系为接送急诊病人产生,较一般交通费偏高,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61元交通费系公共交通费用价格,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费(交通费)961元,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所诉购买手机花费299元,既未提供正式发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损失确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7470.78元,加上被告原东东支付的芮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81.24元和西京医院医疗费1403.34元,减去被告原东东已支付过的4242.5元,原告总损失为18312.86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12万元人身伤亡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案对原告王官立与被告原东东的责任划分不作处理。对于被告原东东要求退还其支付的9327.08元的主张,其理由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向其赔偿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官立18312.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原东东9327.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何迟审 判 员 王 锐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