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唐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传贵、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2007年2月在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4年3月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唐某,1996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2月,在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举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人民政府及永福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为“陈晓君”,与户口簿上“陈某某”实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被告户口页、结婚证、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人民政府及永福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东兴区永福乡盘陀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互不珍惜,原、被告因个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之间8年未能取得联系,互相之间不能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难以核实清楚,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时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人民陪审员 孙传贵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禹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