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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伟兵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兵,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526号原告王伟兵,男,1968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景贵,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俊才,男,1974年7月4日出生。原告王伟兵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兵诉称:原告自1988年9月从北京市××学校铆焊专业毕业后分配到××厂××车间从事焊工专业工作。1991年7月调入××事业部三电站工作,到1999年9月经原告本人申请和考核获得钳工单元高级工培训合格后改为钳工工种。至此本人从事焊工工作已年满8年,但原单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996年就将本人工种从焊工专业变更为钳工专业。本人实际工作情况是从事焊工专业工作一直持续到1999年9月,所领取的工资标准也是一直按焊工工种发放。现被告告知原告其从事焊工专业工作只有6年,截止到1996年就已经变更为钳工工种。原告认为该变更不符合其实际工作情况,也并没有得到原告确认和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从事焊工专业工作期间为自参加工作1988年9月到1998年5月年满8年,被告按照原告从事上述焊工专业工作期限予以变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伟兵要求确认自1988年9月至1998年5月期间从事焊工专业8年,且要求燕化公司对其从事焊工专业期限予以变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宜,应由企业对职工档案记载与其实际不符的事宜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王伟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