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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腾蛟与胡冬林、刘秀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周腾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晓丹,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冬林,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胡文峰,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秀芬,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玲,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刘秀芬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腾蛟与被告胡冬林、刘秀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查后依法追加胡文峰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晓丹、于瑶,被告胡冬林、胡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刘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周玲、游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腾蛟诉称:2014年11月23日傍晚,肇事司机周明志驾驶被告胡冬林所有的鄂L768**小型轿车(载刘秀芬等六人)由嘉鱼县老官集镇经S102线到县城,行至S102线53KM+870M处时,遇周卫斌驾驶的属吴耀所有的鄂AZ2C**金杯小客车(载陈静等6人),因周明志驾车与周卫斌会车行至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肇事司机周明志死亡,原告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死亡)周明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他13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支付医疗费4558.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均未予赔偿。被告胡冬林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秀芬作为肇事司机周明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为鄂L768**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5.5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腾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武汉市常住人口登记卡(非农业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冬林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冬林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秀芬的户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秀芬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5、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司机周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6、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全休2周。8、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金额4558.50元的事实。9、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年收入85600元。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L768**小轿车所有人为胡冬林。11、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明志尸表勘验报告》,证明周明志死亡,被告刘秀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鄂L768**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嘉鱼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3、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财保嘉鱼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被告胡冬林辩称:鄂L768**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给胡文峰,胡冬林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峰辩称:2011年7月胡冬林将鄂L768**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胡文峰是实际车主,但该轿车是在肇事人周明志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文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冬林、胡文峰共同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人周明志《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明志具有有效驾驶资格。2、被告胡文峰往返南通的车票,证明胡文峰与周明志是车辆借用关系。3、2011年7月21日胡冬林向胡文峰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胡冬林交付了购车款42000元,胡冬林向其交付了轿车,买卖关系成立。4、以胡冬林名义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秀芬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丈夫用生命的代价承担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也身受重伤,终身残疾,再无任何能力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愿意在两个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刘秀芬向本院递交了周明志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和其与周明志的《结婚证》,证明刘秀芬与周明志的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赔偿比例10%,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违反安全超载增加10%免赔率。证据2、《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冬林、胡文峰、刘秀芬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3均无异议,但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对被告胡冬林、胡文峰递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秀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对被告胡冬林、胡文峰递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冬林、胡文峰、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对被告刘秀芬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胡冬林、胡文峰、刘秀芬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作的格式条款,与保险合同无关,且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全额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胡冬林、胡文峰递交的四份证据客观证明了胡冬林与胡文峰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和肇事司机周明志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以及周明志向胡文峰借用鄂L768**轿车、鄂L768**轿车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刘秀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秀芬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递交的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傍晚,肇事司机周明志驾驶鄂L768**小型轿车(载刘秀芬、罗贤胜、陈会友、罗贤明、高菊阳、佘子航六人)由嘉鱼县老官集镇经S102线到县城,行至S102线53KM+870M处时,遇对向周卫斌驾驶的吴耀所有的鄂AZ2C**金杯小客车(载原告及陈静、周明丽、周冠宇、洪艳、周颖雪6人),因周明志驾车与周卫斌会车行至路左,致两车相撞,造成肇事司机周明志死亡,原告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死亡)周明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他13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前后支付医疗费4558.50元均系原告自负。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2周。鄂L768**小轿车原车主系被告胡冬林,2011年7月21日以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胡文峰,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文峰以胡冬林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23日肇事司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的鄂L768**轿车载亲属外出做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明志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同时查明:原告周腾蛟系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职工,城镇户籍,月收入不等。本院认为,被告胡冬林将鄂L768**小轿车出售给被告胡文峰并已交付多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人周明志借用被告胡文峰已实际所有的鄂L768**小轿车,出借人胡文峰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冬林、胡文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周明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死十三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交通事故中丧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鄂L768**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酌情承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秀芬继承了丈夫周明志的遗产或者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秀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各受害人各类费用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递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轻微,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对其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格式的《保险条款》规定为依据主张减免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16.10元,其中:医疗费4558.50元,误工费1657.60元(118.40元*14天)。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元(分配率2.0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01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腾蛟各项经济损失62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601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秦成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周勇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6905010400020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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