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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白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宋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文化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某,男,回族,住商丘市团结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团结路。再审申请人白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某、白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房权证2013字第01196**号的房产属于白某某错误。该房产是白某某的父亲白战山、叔叔白新华等为其父母白位先(已故)、宋某某夫妇养老购买,由于二人年龄较高,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所以就以其孙子白某某的名义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且该房产的按揭款也是申请人宋某某的儿子白战山、白新华以白战山名义通过网银按月支付的,房产交付后老人一直居住至今(有物业公司证明)。原判认定争议房产归申请人白某某所有,侵害了申请人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且为以后申请人的财产继承权问题制造麻烦。另外,原判已经确认争议房产系婚前认购,申请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与被申请人无关,并且该房屋的按揭款是申请人宋某某的子女按月偿还,这在审理期间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清楚的银行按揭还款清单。原判却认定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为白某某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双方婚后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依法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法庭庭后调解时,主办人员诱导白某某,让其放弃该车辆,并说这样便于调解,但在此过程中作为审判人员完全丧失公平立场,让白某某退一步后,其也没有调解成功,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白某某调解所做的让步不能作为以后判决定案的依据,一审依据白某某调解让步的笔录作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来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10条适用的前提有三:第一、争议房产属于夫妻用房,婚后居住;第二、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第三、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本案争议房产三个条件均不具备。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白某某在婚前已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86422元,婚后以白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白某某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事实,而且根据登记机关对该房产的登记内容,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某名下,案外人宋某某主张其出资购买,但不能以此作为否定房产登记效力的证据,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白某某所有,宋某某、白某某再审称涉案房屋系宋某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别克轿车的分割问题,因白某某在一审期间已出具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的证明,现白某某再审要求对别克轿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宋某某、白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宋某某、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某、白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