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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曾贵女与徐路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曾XX,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余家乡球源村坂上组**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徐X甲,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童家镇官山**号附*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曾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X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徐X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感情不融洽。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以去南昌看病为由外出,一个多月杳无音讯,经多方帮忙,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同年端午节到原告娘家匆匆与原告见了一面,之后又杳无音讯。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儿子一直放在原告娘家抚养,费用均由原告娘家负担。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来往,被告也不管儿子,双方也无再次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徐X乙。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以看病为由独自外出,一个多月杳无音讯,双方就此事产生矛盾,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婚生儿子徐X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期间,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就此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徐X乙,因徐X乙自2012年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徐X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徐X甲离婚;婚生儿子徐X乙随原告曾XX共同生活,被告徐X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徐X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月20号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 判 长  汪生权代理审判员  邵金华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露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