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上午10时36分,该车行驶至古田一路中能伟业门前时,被告人张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所驾车辆翻车,撞击路边行道树、路灯杆及停放的鄂M×××××号小型客车后窗玻璃,并导致被告人张某、乘车人钟荣华、孔莉萍受伤,车辆受损。孔莉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钟荣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10时36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依维柯牌小型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沿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一路中能伟业门前时,由于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右后胎胎壁有一钢丝钉穿透失压)的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所驾车辆翻车,撞击路边行道树、路灯杆及停放的鄂M×××××号小型客车后窗玻璃。事故发生时,由于驾驶员张某、乘车人钟荣华、孔莉萍受伤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张某被困车内。孔莉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2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孔莉萍、钟荣华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孔莉萍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2月3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鄂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同年2月6日,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认定肇事车辆行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同年2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硚认字(2015)第B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莉萍、钟华荣无责任。同年3月2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荣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刘某、文某、易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经过。二、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勘查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系因被告人张某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在超速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后胎失压,造成翻车,致孔莉萍死亡,钟荣华轻微伤。三、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记录、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孔莉萍系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硚口大队扣留车辆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过程,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长胡湖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人民陪审员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