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宇与洪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洪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赵宇,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周正恬、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法,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男,该公司法务,住。原告赵宇诉被告洪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恬,被告洪建法、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30分,被告洪建法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大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宇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宇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洪建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3831.2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药费9220.6元)、二、护理费9800元((105天×2800元/30天)、三、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五、交通费300元、六、误工费49000元(210天×7000元/30天)、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85元、八、鉴定费1200元,合计76296.21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建法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30分,被告洪建法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大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宇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宇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洪建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4月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腰部、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药费17051.81元。其中由被告洪建法垫付医药费9220.6元。原告伤情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鉴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赵宇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鲁Q×××××号微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爱玲,为被告洪建法借用。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赵宇主张月工资收入7000元,其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连云港市浩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三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一张、从业资格证及连云港市浩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洪建法提交的驾驶证、医疗费收据两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认为,原告赵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建法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赵宇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831.2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7051.81元,司法鉴定意见为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合理医疗费23051.8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220.6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13831.21元。二、护理费9800(105天×2800元/30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连云连云港××区居住,其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4346元/365天,原告现主张2800元/30天,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及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及二次手术治疗营养时间共计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宿伙食补助480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15天×30元/天)。五、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200元。六、误工费49000元(210天×7000元/3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7000元,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驾驶行业工资标准并无最新数据可参考,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9761元(210天×34346元/365天)。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85元。考虑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6147.81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洪建法赔偿,被告洪建法已垫付医药费应予以冲抵扣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宇各项损失54947.81元,被告洪建法赔偿原告赵宇1200元;被告洪建法已支付医药费从中冲抵扣除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宇46927元,支付被告洪建法80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赵宇承担480元,由被告洪建法承担12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洪建法从上述返还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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