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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薛××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无业。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吕某(已判决��驾驶津H×××××号灰色“阿尔法-罗密欧”汽车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与广达街交口处与被害人韩××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拨打电话给被告人薛××,告知薛××案发经过并让薛××赶赴案发现场顶替自己到案,薛××遂赶至案发现场,在公安交通民警询问时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后薛××被传唤至公安交警部门。2014年10月3日,薛××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坦白了吕某是真正的肇事司机的事实真相。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免冠照片、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薛××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