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利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青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宋凡,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敏,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尼威尔公司)诉被告王利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汤尼威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宋凡、被告王利敏之委托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尼威尔公司诉称,汤尼威尔公司与王利敏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当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汤尼威尔公司支付王利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173,850.53元,汤尼威尔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另在协议书中约定王利敏用经济补偿金代上海开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韵公司)偿还欠款(王利敏的丈夫为开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委员会认为协议书中未涉及双倍工资问题,但双方不可能在协议中将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明确列举,双方约定的无任何争议纠纷应当包括双倍工资问题在内。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汤尼威尔公司也依据协议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一个新的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协议签订后未解除是不符合事实的。现请求判决不支付王利敏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252.90元。被告王利敏辩称,不同意汤尼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汤尼威尔公司并没有为王利敏办理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没有办过退工手续,没有停缴养老保险,故协议书仅是对之前工龄的了断。协议书的内容也仅仅体现了经济补偿金,并没有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在签完协议书后仍保持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并未解除。经审理查明,王利敏于1998年12月进入汤尼威尔公司工作,担任业务专员,双方曾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3日,汤尼威尔公司与王利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二、汤尼威尔公司支付王利敏经济补偿金173,850.53元。三、在汤尼威尔公司支付完毕上述金额之后,双方之间在无任何争议纠纷。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汤尼威尔公司公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王利敏同意代开韵公司偿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积欠汤尼威尔公司之货款127,554元。以上金额自汤尼威尔公司需支付给王利敏之经济补偿金173,850.53元中扣除,余额46,296.53元,汤尼威尔公司将分二期支付给王利敏,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16,296.53元分别汇入王利敏工商银行薪资账户内。协议生效日起开韵公司与汤尼威尔公司127,554元之欠款已还清,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73,850.53元的计算方式为月平均工资10,865.66元乘以16年。汤尼威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王利敏46,296.53元。协议签订后,汤尼威尔公司未为王利敏办理退工手续,未中断王利敏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双方另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汤尼威尔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其表示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王利敏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其表示汤尼威尔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落款日期可能写错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015年4月15日,汤尼威尔公司向王利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汤尼威尔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补偿金及一个月通知金。2015年5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汤尼威尔公司支付王利敏经济补偿金10,625元及代通金8,000元。在汤尼威尔公司支付完毕上述金额之后,双方之间无任何争议纠纷。2015年5月12日,王利敏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汤尼威尔公司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48,217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金20,074.80元;3、2015年1月至4月16日奖金13,83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587号裁决,由汤尼威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敏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252.90元,对王利敏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汤尼威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汤尼威尔公司表示其经营状况不好,故在2014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就想终止与王利敏的劳动关系,但因为王利敏的丈夫与汤尼威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以双方一直在协商而拖延了。汤尼威尔公司足额向王利敏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必要先来买断工龄。双方在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签署后,因汤尼威尔公司有大量门店要关闭,故让王利敏继续工作,处理关店事宜,等店关完了,双方再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王利敏表示当初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因为汤尼威尔公司想买断王利敏之前的工龄,顺便将与开韵公司的经济纠纷一并解决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偿金计算清单、通知、养老保险费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汤尼威尔公司支付王利敏经济补偿金,在汤尼威尔公司支付完毕补偿金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纠纷。该协议系对双方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汤尼威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支付王利敏经济补偿金,故依据约定,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纠纷。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两段劳动关系在时间上并无间隔,故汤尼威尔公司未办理退工及重新录用手续、未中断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也在情理之中。且是否办理招退工手续也不影响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建立与解除的约定。因此,汤尼威尔公司要求不支付王利敏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25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利敏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尼威尔(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王利敏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252.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