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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志岱与赵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志岱,无业。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311925348。被告:赵霞,莱钢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81114046。原告刘志岱与被告赵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赵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圣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岱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位于莱钢集团公司永兴园小轧13号楼104室,房屋产权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5第0503610068号,房屋出售价格110000元,原告首付定金10000元,尾款100000元七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定金的双倍违约金,同时支付中介公司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同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购房首付款14000元,支付给莱芜市海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劳务费1000元。后经核实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3月12日设定抵押,至今未解除抵押,该房屋根本无法过户。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原告信任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购房款14000元、中介费1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霞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知晓房屋已设定抵押,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和房款14000元后由被告去办理抵押注销。现被告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房屋可以过户,不存在履行不能情形,且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协助办理过户,反而是原告拒不支付购房款8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先通知对方,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刘志岱作为乙方与被告赵霞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房屋位于:莱钢集团公司永兴园小轧13号楼104室房屋产权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5第0503610068号二、此房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10000.00(壹拾壹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为:依法首付定金10000.00(壹万元整),尾款100000.00(拾万元整)7天之内付清,双方约定2015年7月22日腾房;同步交接房屋钥匙,并对物业进行交接,房款到位后房产证土地证放在海达信息中介公司。四、此房费用承担责任:乙方支付过户税费;办理继承费用由甲方承担;中介公司劳务费(1000.00元)由乙方承担。五、甲方赠与该房室内所有设施给乙方。六、备注:违约责任:甲方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要支付对方定金的双倍违约金,同时支付中介公司5000.00(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志岱支付被告赵霞定金10000元、购房首付款14000元,支付莱芜市海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手续费1000元。莱钢集团公司永兴园小轧13号楼104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设定了财产抵押,设定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终止日期为2029年3月16日,抵押情况为全部。2015年8月4日该抵押权注销。原告刘志岱于2015年7月23日收取被告赵霞1000元房屋内设施杂物费,并为被告赵霞书写证明一份,承诺未付房款86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结清。2015年8月1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王鲁晋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赵霞一人继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收到条三份、查档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涉案房屋原为被继承人王鲁晋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归被告赵霞一人继承,抵押权亦被注销,被告赵霞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因此原告刘志岱与被告赵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志岱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被告赵霞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刘志岱与被告赵霞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赵霞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刘志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原告刘志岱要求解除与被告赵霞的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志岱主张其是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刘志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