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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李晓霞,女,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董事长。原告李晓霞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霞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应承担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直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将逾期交房日期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分三次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3857.7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5.39元。被告金汇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晓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拟证明被告违约金尚未支付。被告金汇房地产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李晓霞与被告金汇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房屋建筑面积共48.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364.85元,房屋总价款59796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49%(含定金),合计人民币297964元,贷款额度为房屋总价款的51%,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之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晓霞与被告金汇房地产签订《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延期交房所造成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交房日期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抵顶该房屋贰年的物业费,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进行补偿,采取分期补偿的方式(分三次,2014年12月30日赔付三分之一;2015年3月30日赔付三分之一;2015年5月30日赔付三分之一);如逾期未赔付,原告有权进行司法维权。同时,该赔付协议明确原告的违约日期为605天、违约金总额为36179元、抵顶物业费2321.28元;现金金额33857.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在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中亦予以明确,且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的约定,合同交房日期至2014年8月30日,违约金总金额为36179元,其中抵顶物业费2321.28元,剩余33857.72元现金形式分三次进行补偿。对于违约金数额,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以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摩尔城2#公寓楼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分三次补偿并约定了具体履行时间,故本院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次:11286元×189天×0.0153%=326元;第二次:11286元×100天×0.0147%=166元;第三次:11286元×39天×0.014%=62元,三次共计利息5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晓霞支付违约金33857.72元、利息554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