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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隆雨与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雨,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隆雨,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永、蒋宗娅,系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162562-5。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隆雨诉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的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雨的委托代理人潘正永、蒋宗娅,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68445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房屋延期至2012年12月25日才交付。直到现在被告都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67648.14元(268445元×万分之三每天直到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初始登记资料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逾期办证非被告故意拖延,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降低,且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被告将资料提交房管部门的申报登记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坐落于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40幢1-15号即“五洲国际商贸城”的商业用房一套以总金额268445元的价格出卖与原告(乙方)。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a、甲方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的前提是乙方办理收房手续时,应付清全部应付房价款(包括应结算的面积误差款)、违约金(如有)、委托甲方缴纳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和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自行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收据凭证,提供委托代办产权和抵押权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物业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相应顺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的时间至前述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之日,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房价款138445元,后因付款方式由按揭支付转化为全款支付,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支付了被告剩余房款121947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面积误差款2914元及契税等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实际交付使用。2013年1月31日诉争房屋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五洲国际商贸城40幢的初始登记,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尚未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房屋完成初始登记时止,即2014年4月25日止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收据、户室详细情况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售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产权手续,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不畸高,被告公司称其主观无过错、逾期办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并非调低违约金的必然理由,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办证期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327天,原告共支付被告房款共计26330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63306元×3÷10000×327天﹦2583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隆雨办理坐落于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40幢1-1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雨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25830.32元。三、驳回原告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隆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