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绪才与马成、张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才,马成,张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孙绪才,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居民。被告张传国,居民。原告孙绪才诉被告马成、张传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张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传国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国辩称:替被告马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马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张传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被告马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绪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马成,2013年6月5号,担保人:张传国”。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传国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成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传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绪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成、张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