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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因赌博借被告人李某某10余万元,李某某索要未果。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蓝田县迎宾路中石油加油站将高某某叫上车索要欠债,李某某打高某某两个耳光并将高某某带到西安市北郊芙蓉新天地小区其住处,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让高某某写下18万元欠条。次日15时许,高某某找王某甲担保还款后被释放。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高某某陈述、王某甲等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高某某欠被告人李某某赌债未还,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未果。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蓝田县迎宾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将高某某叫上车索要欠债,被告人李某某打了高某某两个耳光并将高某某带到西安市北郊芙蓉新天地小区其住处,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索要债务并派人带高某某出去借钱,期间对高某某进行了殴打。后高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写下18万元欠条。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派人带高某某到蓝田找担保人,高某某找王某甲担保后被释放。释放后高某某即报警,公安机关对高某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发现高某某脸颊、腿部分别有肿胀、挫伤,经蓝田县医院诊断,高某某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中,高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高某某报警称被李某某及他人索要债务拘禁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其在蓝田县迎宾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被李某某等人叫上车,李某某让其还钱,并在其脸上打,后将其带到他在西安北郊租住处,让三个小伙子看着,不让其离开,也不让起打电话。李某某给他算了190万元,其不同意。到半夜2、3点,李某某让三个小伙子将其拉出去,这些人在楼道就开始打他,后来将其拉到一处护城河边,要将其往河里推,其使劲抱住栏杆,有人用脚在其手上踩,后在河边不停对其脚踢拳打,凌晨四点,其被逼无奈,同意赔偿李某某18万元,并写了欠条,后还找了王某甲担保。其被释放已是下午4点半了,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大约14点多,其接王某乙电话,说其及高某某等在其经营的麻将馆里,其回去后,见王某乙及高某某还有两个小伙子已经在麻将馆了。王某乙说高某某欠李某某的钱,现在人家要呢,高某某没有找上担保人,若其还还不上,其愿意将自己的车扣给对方,其中还有一个小伙子说,到时让其担保将高某某的车扣来。其没有同意,说其只能作个见证,后双方让其在一张纸上写了一句话,意思就是赶2015年5月20日高某某如再不还钱,同意扣车给对方;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双侧脸颊、左右两侧下颌、右大腿内侧,右小腿内侧有肿胀、淤青、挫伤等;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并抓伤的事实;6.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拘禁高某某的事实;7.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中国石油蓝田县迎宾路加油站监控等事实;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高某某与李某某就高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高某某谅解李某某的事实;9.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某某借钱不还。2015年3月22日9时许,在蓝田县迎宾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见到高某某,其就让元元将高某某叫到自己车上,其问高某某要账,他没给,其就打了高某某两个耳光,后将高某某拉到西安住处,到了当天晚上10点多,元元、血手和老五带高某某出去借钱,回来是晚上12点多。没有借上,血手回来给其说把高某某带出去吓唬了一下,把他往河里扔。后高某某答应还其18万元并写了欠条,第二天,元元、血手带高某某回蓝田,高某某让王某甲担保并在欠条上签了字,当天没要到钱,就将高某某放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