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萍乡市某公司与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某公司,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萍乡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萍乡市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2日及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1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付息一分二且依据协议应在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22日及2013年1月28日全部付清,可被告目前只还借款71559元及利息62068元,尚欠原告借款247441元及利息95800元,经追讨,被告无理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借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2日及2012年1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9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汽车行驶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购车,现被告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31日借款119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载明:1、“今借到萍乡市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分个月按12个月还款,特此立据,借款人金某某,2011年7月12日”;2、“今借到萍乡市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分个月按12个月还款,特此立据,借款人金某某,2011年8月22日”;3、“今借到萍乡市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此款按12个月还款,特此立据,借款人金某某,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2011年7月12日的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根据借款金额自愿承担按1.2%/月计息;2、根据借款金额按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还本金额如下:第一次还款日2011年8月12日还本金额为8334元,第二次还款日2011年9月12日还本金额为8334元,……第十二次还款日2012年7月12日还本金额为8334元(每月还款8334元,共计12个月);3、根��以上还款时间被告自愿按月还本付息,如出现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款项时,被告自愿承担每月四次的促款人员工资每次按200元车费、200元工资费支付。2011年8月22日的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根据借款金额自愿承担按1.2%/月计息;2、根据借款金额按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还本金额如下:第一次还款日2011年9月22日还本金额为8334元,第二次还款日2011年10月22日还本金额为8334元,……第十二次还款日2012年8月22日还本金额为8334元(每月还款8334元,共计12个月)。2012年1月31日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根据借款金额自愿承担按1.2%/月计息;2、根据借款金额按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还本金额如下:第一次还款日2012年2月28日还本金额为9917元,第二次还款日2012年3月28日还本金额为9917元,……第十二次还款日2012年7月12日还本金额为9917元(每月还款9917元,共计12个月)。至目前为止,后两份还款协议的其他约定条款与第一份还款协议相同。另查明,被告已还本金71559元及利息62068元,尚欠原告借款24744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9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据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247441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借款金额自愿承担按月利率1.2%计息,该约定未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的利息为319000×12×1.2%=45936元;逾期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2%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3948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37880元,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37651.6元。以上利息共计160947.6元,扣除被告已还利���62068元,余98879.6元。原告诉请的95800元利息属该约定及法律规定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公司偿还借款247441元;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公司偿还利息9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