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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上升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上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青皇村葵青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984-0。法定代表人:颜裕峰。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杜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龙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二村工业园一区A1A2A3。法定代表人:徐秀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涛,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上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诚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深圳市龙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端子点镀之委托电镀加工合同》,开始业务往来。从2013年2月开始上升公司拖欠加工费,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9月份,上升公司共拖欠加工费309891.51元。龙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升公司立即支付龙诚公司加工费309891.51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上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升公司一审反诉并答辩称:上升公司对龙诚公司���诉请求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欠款原因是龙诚公司擅自搬厂,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上升公司产生损失。案涉加工合同约定,上升公司委托龙诚公司点镀系列端子,点镀设备包括点镀机台和与之配套点镀模具。点镀模具的费用由上升公司负担,点镀加工费为2.9元/KPCS。此物料之相应点镀模具,上升公司在60天内满足龙诚公司所需产量后,所有权归上升公司。模具款75000元分摊到端子电镀费用中,以10000KPCS端子分摊,以1KPCS端子电镀费增加7.5元(含税),即龙诚公司所收取的前10000元KPCS端子电镀费按10.4元/KPCS结算,且在60天内分担完毕。龙诚公司若在60天内无法满足10000KPCS端子之委外电镀加工数量,则须在试产后两个月内付清模具费。本合同期大于等于1年。龙诚公司筹办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后开始正常投产电镀。最低合同期达到后,一方如需解除��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较顺利,但龙诚公司从2013年9月下旬开始不到上升公司处领取待加工的端子,说在搬厂,此后龙诚公司又以只有上升公司一家点镀客户、每个月就几万元加工费为由在犹豫要不要重开点镀流水线。龙诚公司一直拖延至2013年12月,上升公司迫于客户催促赶货而只好另找其他电镀厂家电镀端子。因龙诚公司未返还模具给上升公司,且因该模具是龙诚公司根据其点镀机台制作而成,与龙诚公司原来的点镀流水线相匹配,故,即使龙诚公司返还模具给上升公司,上升公司亦难以用于其他点镀流水线。上升公司只好高价找他人通过全镀(连续镀点镀)的方式完成工作。因为成本高,上升公司为此丢失了客户和业务。综上,龙诚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上升公司���此反诉请求:1.龙诚公司赔偿上升公司模具款损失75000元;2.龙诚公司赔偿上升公司因中断加工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龙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诚公司与上升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深圳市龙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关于端子点镀之委托电镀加工合同》,约定上升公司委托龙诚公司对点镀系列端子进行点镀加工,点镀设备包括点镀机台和与之配套的点镀模具,点镀机台、点镀模具的费用分别由龙诚公司、上升公司负担,所有权相应归属于龙诚公司、上升公司;加工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又约定合同期限大于等于1年,合同期间,龙诚公司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赔偿对方损失;最低合同期限达到后,一方如需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13年。上升公司从2013年4月份开始拖欠到期加工费,至2013年9月份的拖欠金额为309891.51元。龙诚公司从2013年7月底开始停止加工,理由是上升公司未如期支付加工费。龙诚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升公司对拖欠309891.51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主张其未付款的理由系龙诚公司擅自停工,并反诉主张龙诚公司赔偿因擅自停止加工而导致其发生的损失。龙诚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9月份搬迁了工厂。上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龙诚公司因客户太少而不愿意在搬迁新厂之后新开点镀生产线,从而拒绝为上升公司继续加工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为证。上升公司主张该录音是于2013年10月28日由龙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吉涛和上升公司的工作人员贺利红所进行的电话通话;吉涛到庭陈述无法确认该录音真实性,龙诚公司表示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从该���音整理可反映,上升公司工作人员对龙诚公司搬迁工厂没有通知上升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由龙诚公司继续为上升公司点镀加工,但龙诚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因点镀客户较少,新的点镀生产线尚未确定是否开启。上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涉点镀模具只能与龙诚公司的点镀机台配合使用及因龙诚公司违约导致的委托他人加工而发生的损失的事实,提交了案外人东莞东旭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关的对账单、出货单、验收单佐证。龙诚公司对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龙诚公司亦否认案涉点镀模具系特定物,其主张该点镀模具具有通用性,可与其他机台配合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点镀模具所有权属于上升公司均无异议,相关模具目前在龙诚公司处,原审法院据此向上升公司释明是否变更其关于龙诚公司赔偿模具款损失的反���请求,上升公司表示因模具不具有通用性,故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上列证据、案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委托加工事实及上升公司拖欠309891.51元到期加工费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案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升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在先,龙诚公司停止加工及搬迁工厂在后,故上升公司以龙诚公司擅自停止加工为由不支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龙诚公司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升公司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龙诚公司一并诉请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针对上升公司的反诉主张。一、关于点镀模具损失问题。鉴于双方对于案涉点镀模具所有权属于上升公司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相关模具目前亦在龙诚公司处,上升公司虽主张该模具不具有通用性,但相关证据仅有案涉合同中关于“点镀设备包括点镀机台和之配套点镀模具”的约定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点镀模具必须与龙诚公司所有的点镀机台配套使用,相反,从该合同分别约定点镀机台与点镀模具分属双方所有来看,点镀机台与点镀模具并不具有唯一适配性,上升公司据此主张案涉点镀模具不具有通用性,并反诉请求龙诚公司赔偿相应模具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因中断加工造成的损失10万元问题。首先,上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损失;其次,上升公司延期���付加工费在先,龙诚公司以此中断加工系依法行使抗辩权利,上升公司据此主张龙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升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上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诚公司支付加工费309891.51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54���、保全费2070元,共计5124元,反诉受理费1900元,均由上升公司负担。上诉人上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升公司认为,龙诚公司应当赔偿上升公司模具损失75000元。一、一审法院对模具的特性理解有误,模具通常具有专用性。二、涉案点镀模具是上升公司根据客户某一批订单的要求,按照特定的外形规格型号材料,委托龙诚公司加工制作的,目的是让龙诚公司为上升公司加工该批次特定规格型号的货物,上升公司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点镀模具归自己,并不是说该模具具有通用性,而是为了防止龙诚公司乱用上升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为自己牟利。三、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载明:点镀设备包括点镀机台和与之配套的点镀模具。涉案的点镀机台和点镀模具都是由龙诚公司制作完成的,从这个条款看,涉案的点镀模具只能在涉案的机台上使用���四、龙诚公司搬家停产无法点镀,也就是说龙诚公司根本违约,造成上升公司的客户取消与点镀模具相适配的订单,既然订单没有了,上升公司留着这个模具没有任何用处,从这个角度讲,龙诚公司应当赔偿上升公司模具损失75000元。五、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龙诚公司认为涉案模具具有通用性,应该由龙诚公司举证而非上升公司,因为造成模具不能使用的原因是龙诚公司厂家搬家,没有了生产流水线,导致模具在龙诚公司处不能使用,龙诚公司继而不能为上升公司加工货物,如果龙诚公司认为可以拿到其他地方使用,应该由龙诚公司举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龙诚公司赔偿上升公司模具款损失75000元。被上诉人龙诚公司二审答辩称:龙诚公司认为上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升公司承担。1.龙诚公司并未违约,案涉点镀模具并未毁灭,仍然存放在龙诚公司处,归属权属于上升公司。上升公司主张模具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升公司偷换概念,专用性并不等同于适配性。案涉模具和点镀机台可以分开,且双方各自约定各自的权属,这足以证明案涉模具和机台并不具有唯一的适配性。3.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包括点镀机台和点镀模具,之所以将权属分开约定,是因为该两部分分开,仍具有使用价值,点镀模具只要用在点镀机台即可使用,即生产相同的产品,点镀机台在其他点镀模具也可使用。否则,完全没有必要对权属分开约定。上升公司放弃点镀机台所有权,仅保留点镀模具所有权,却又主张点镀模具只能用于龙诚公司的点镀机台,完全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4.上升公司拖欠龙诚公司的加工费���不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龙诚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停止加工,并无不当。上升公司应承担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而与龙诚公司无关。5.案涉模具仍可继续使用,而非上升公司主张的不能使用,上升公司一再主张该模具不具有通用性,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6.本案无论案涉模具是否具有通用性,上升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模具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从2013年4月起拖欠加工费的原因,上升公司称是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证据是退货单,但上升公司并未实际提交退货单作为证据。此外,上升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在本案起诉之前没索要过涉案模具。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龙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然而,上升公司自2013年4月起拖欠加工费,截至2013年9月对账,已累计拖欠加工费高达309891.51元。而上升公司二审期间辩称欠款的原因是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为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升公司拖欠加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欠款事实,龙诚公司已经享有要求上升公司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龙诚公司于上升公司拖欠加工费用之后不再为其加工产品,合法有据,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上升公司以龙诚公司没有继续加工系构成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用并要求龙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东莞上升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