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胡延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彪,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担保公司)诉被告魏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华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维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魏彪与华维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华维担保公司为魏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134000元。合同约定,魏彪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向银行还款义务行为,即构成根本违约,华维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魏彪立即全额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同时魏彪承担合同载明的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魏彪不履行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华维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银行向魏彪发放贷款后,自2012年10月25日起,魏彪未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华维担保公司为魏彪向银行代偿117444元。为维护华维担保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维担保公司与魏彪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判令魏彪支付华维担保公司代偿的117444元;3、魏彪支付与华维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担保总额的20%)计26800元;4、魏彪承担华维担保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指出的各种费用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魏彪承担。被告魏彪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辩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一直都是正常还款,2013年4月20日,因雅安芦山发生地震,本人作为公安民警被组织派遣至震区抗震救灾,至2013年8月才从灾区回来,期间未能及时还款,已向华维担保公司如实说明过情况。2013年8月14日,华维担保公司委托的催收公司扣留了本人贷款购买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2013年8月至今该车出现了多次交通违章,期间本人一直联系催收公司杨姓老总,但联系不上,直至被起诉,没有人给我打过电话,故一直以为已用催收公司扣留的轿车抵扣了剩余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华维担保公司与魏彪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魏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买丰田牌GTM7251GB型号汽车,净车价为191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134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由华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华维担保公司与魏彪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华维担保公司同意协助魏彪办理用于购买上述汽车的农业银行成都西区支行的汽车贷款,共计134000元,并同意为魏彪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魏彪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魏彪即为根本违约,华维担保公司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魏彪立即全额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同时魏彪需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1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华维担保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该车辆报请有管辖权法院拍卖处置,处置费用均由魏彪承担,赔偿金不足弥补魏彪给华维担保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时,华维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增加。出现上述情形时,魏彪同意立即将该车辆移交至华维担保公司,由华维担保公司暂时占有保管。2013年8月后,魏彪未再向银行还款,华维担保公司共计向银行代偿人民币117444.01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维担保公司与魏彪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华维担保公司与魏彪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魏彪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华维担保公司为其承担分期款项117444元,华维担保公司对此享有向魏彪的追偿权,故华维担保公司要求解除华维担保公司与魏彪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判令魏彪支付代偿款117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维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在《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如魏彪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魏彪即为根本违约,应承担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华维担保公司庭审时自愿放弃了部分违约金,只主张欠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即117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维担保公司主张的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5000元,由于华维担保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彪提出其贷款购买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已被华维担保公司委托的催收公司扣留,已抵扣欠款的抗辩意见。因魏彪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魏彪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彪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二、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7444元,支付违约金11744.4元,共计129188.4元。三、驳回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元,由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