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钟某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程钢,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结婚。1988年3月3日生育长子钟某。1990年8月8日生育长女文某甲。1991年11月1日生育二女文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赌成性,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毒打。2008年上半年,为了逃避被告,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夏庄镇李双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4、证人出具证明材料六份。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88年3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钟某。1990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文某甲。1991年11月1日生育二女,取名文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分居至今,分居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看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钟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