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万舟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陈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舟,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陈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陈万舟。委托代理人李劲、夏海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万能,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系该委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斌,系该委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国。原告陈万舟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汉区城管委)、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陈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万舟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原告陈万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被告江汉区城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孙斌及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舟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江汉区城管委要被告陈建国找一、二十个民工进行拆违。当日10时许,原告陈万舟及其他民工一起到拆违地点常青路奔驰4S店楼顶实施作业,原告陈万舟在脚手架上作业时,脚手架突然倒下,原告陈万舟摔下脚手架腰部受伤,其住院治疗期间,仅被告江汉区城管委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陈万舟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06111.55元;2、两被告向原告陈万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汉区城管委辩称,原告陈万舟系由被告陈建国雇佣,其与原告陈万舟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与原告陈万舟没有管理、被管理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原告陈万舟进行补偿。被告陈建国辩称,其系受被告江汉区城管委的委托联系原告陈万舟进行拆违的工作,原告陈万舟的报酬系由被告江汉区城管委支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汉区城管委联系被告陈建国让其找民工进行违章建筑拆除工作,当日10时许,被告陈建国雇佣原告陈万舟及其他民工一起到拆违地点本市江汉区常青路奔驰4S店楼顶实施拆违作业。至当日中午12时许,原告陈万舟在现场东边的可移动脚手架上进行作业,在该脚手架从拆违现场东边推移至南边时,原告陈万舟在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的情况下,在脚手架进行移动时未从脚手架上下来,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不慎摔下导致腰部受伤。原告陈万舟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发生医疗费56610.85元及护理费2740元,另原告陈万舟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椎体康复保护支架一个计2000元。原告陈万舟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万舟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因赔偿未果,故原告陈万舟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万舟受伤前在居住在武汉从事焊接、切割工作,原告陈万舟受伤后被告江汉区城管委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建国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51350.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住证、证明、特种行业操作证、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票据、送货单、收据、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万舟受被告陈建国雇佣从事拆除违章建筑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人身损害,被告陈建国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汉区城管委明知被告陈建国作为个人没有拆除违章建筑工程的资质,将拆违作业发包给被告陈建国,应与被告陈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万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陈万舟在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明知脚手架正在移动未及时从脚手架上下来,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陈万舟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康复器具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58610.85元;2、营养费,无医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万舟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40元,无票据部分根据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按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时间计算72元∕天×36天为2592元,共计5332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时间15元∕天×24天为360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陈万舟从事职业行业收入情况为38766元÷365×180日为19117.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万舟伤残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20年×0.2为916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陈万舟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1-9项共计193544.35元,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江汉区城管委及陈建国承担70%,即135481.05元,被告江汉区城管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江汉区城管委及陈建国已经支付的61350.85元,其还应承担74130.2元,其余30%部分由原告陈万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万舟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130.2元;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万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698元、邮寄费80元,共计1778元,由两被告负担70%即1244.6元(此款原告陈万舟已垫付,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万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杨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