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国梁与高普庆、高章鸿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梁,高普庆,高章鸿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梁,男,汉族,1940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普庆,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章鸿,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梁因与被上诉人高普庆、高章鸿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高国梁的诉讼请求为:高普庆与高章鸿依法共同承担今后轮流专门照顾高国梁或雇人照顾高国梁的责任和义务,至高国梁死亡止;高普庆与高章鸿依法共同支付高国梁以前雇人照顾高国梁的保姆费29万元。一审经审理查明,高国梁与何金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高思穷、高普庆、高章鸿。2000年12月,高国梁退休,每月退休金为2920元。2002年7月26日,高国梁与何金成离婚,离婚后高国梁一直居住于中航工业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单位宿舍内。2014年2月27日,高国梁以三个女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共计3300元。2014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以高国梁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高国梁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0日,高国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现高国梁认为高普庆、高章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亦未支付欠下的保姆费用,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高国梁明确因其考虑高思穷的实际困难,在本案中不追加高思穷为被告。一审另查明:一、高国梁提交了其2009年、2010年、2013年、2014年的体检报告。2014年4月30日,浆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其存在总胆固醇增高,高密度脂蛋白降低、血尿酸降低、低密度脂蛋白增高、餐后2小时血糖升高、血压偏高、心律正常等情况,对其健康建议为复查、加强体育锻炼。二、高国梁提交了案外人胡琴出具的收条二张,收条载明高国梁还欠其工钱29万元。高普庆、高章鸿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2014)武侯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4987号民事裁定、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高国梁提供的近期体检报告中显示其无重大疾病,生活尚能自理,勿需专人照料。鉴于高普庆、高章鸿均有工作,无法时刻对高国梁进行陪护照顾,高国梁的身体状况亦无需专人照料,故一审法院对高国梁要求高普庆、高章鸿专门轮流照顾高国梁或雇人照顾高国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国梁要求高普庆、高章鸿支付之前欠下的保姆费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收条上载明其欠保姆费29万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高国梁亦未证明其之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保姆照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而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高普庆、高章鸿作为晚辈应心怀感恩之心,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关心照顾高国梁,使其精神上有所慰籍,安享晚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国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高国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普庆、高章鸿侵犯高国梁的离婚权和再婚权、请人照顾的权利,应向高国梁赔偿3万元;高普庆、高章鸿抓伤高国梁应赔偿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3万元。高国梁存放在高普庆、高章鸿处的钱共计227000元,利息56735元,对方只退还了175000元,还应向其退还108735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普庆、高章鸿每月照顾或者请人照顾高国梁20天直至其死亡时止,退还代高国梁保管的银行存款108735元。被上诉人高普庆、高章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国梁的上诉请求有部分已经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由于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国梁与何金成离婚后,有自己独立的住所,其一直居住在中航工业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单位宿舍内,且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同时,根据高国梁在一审提交的体检报告以及在二审中的自述,其基本生活可以自理,无需专人照顾。高普庆与高章鸿均有自己的工作,也无法做到时时对高国梁的专门陪护和照顾。因此,对于上诉人高国梁要求高普庆和高章鸿对其轮流照顾或雇人照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普庆和高章鸿作为高国梁的女儿,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多关心照顾高国梁,使高国梁的精神得以慰籍。就上诉人高国梁在一审中主张高普庆和高章鸿向其支付29万元保姆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高国梁提交的收条均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高国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之前存在需要请人照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上诉人高国梁请求被上诉人高普庆、高章鸿向其赔偿3万元侵权费、3万元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退还其银行存款108735元等。经审查,高国梁所提的上述请求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普庆、高章鸿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高国梁所提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高国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