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中芳与杨艳、卓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中芳,杨艳,卓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史中芳,居民。被告杨艳,居民。被告卓启雷,居民。原告史中芳与被告杨艳、卓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卓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中芳诉称,2015年5月17日、6月17日,二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424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及每月利息400元。被告杨艳、卓启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杨艳、卓启雷向原告史中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史中芳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月息400元,还款日期2015.6.17。借款人:杨艳、卓启雷”。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艳、卓启雷再次向原告史中芳借款22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史中芳现金(大写)贰万贰仟肆佰元(小写)22400。借款人:杨艳、卓启雷”。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被告杨艳、卓启雷向原告史中芳借款,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史中芳要求被告杨艳、卓启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卓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中芳借款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月4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杨艳、卓启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