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杨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有原告杨某承担。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