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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7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曾某、华某等人在位于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五队的曾某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5时许回家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搭乘朋友的车来到阿克苏西大桥,后其驾驶牌号为新NE8X**的轻型货车,准备从西大桥驶往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居民点。当车沿乌喀路行驶至阿克苏市西大桥前路段时,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巡逻警当场查获。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当场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 婷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