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杨其惠、唐文浩、魏苏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000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杨其惠,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唐文浩,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魏苏川,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魏苏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5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及魏苏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所有的一套房屋、魏苏川所有的两套房屋及一个车库。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魏苏川应支付借款本金988835.65元、罚息52871.19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魏苏川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魏苏川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杨其惠、唐文浩、魏苏川应支付借款本金988835.65元、罚息52871.19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5000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陈良友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