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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雷。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委托代理人吴松。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徐州怡美家园二期1栋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了解,徐州怡美家园二期1栋楼工程的建设方是徐州振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徐州怡美家园二期1栋工程供应价值222多万元商品混凝土,在此期间,被告亦一直安排尚希军与原告进行对账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多万元,总共支付混凝土货款100万元,余款12258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588.5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原告向我们主张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以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882.5元;3、现场照片六张,结合证据2拟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共欠原告货款122588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对证据2中2014年7月8日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是我公司购买的,我们是负责替徐州振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我们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对证据二中的其他两份对账单我们不知情,与我们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2014年7月28日对账单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另外两份对账单因系原告与其他单位所做,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徐州怡美家园二期主材甲供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属于甲供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如果要证明混凝土属于甲方供材料,应当提供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证明材料,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我市的徐州怡美家园二期1#、2#住宅楼系由徐州振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被告承包施工。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订货方为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原告,合同载明由原告向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怡美家园二期1#楼。合同中还对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货方签章为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怡美家园项目部,业务联系人张强。原告还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商砼供货对账单,内容为:“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所承建的怡美家园工程于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在我公司累计购入商砼281方,货款金额73415元,已付金额0元,总欠款73415元,请贵单位核对,准确无误后签字盖章,附购货、货款清单表……”。该对账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注明“混凝土方量核实无误,张强,2013年8月21日,尚希军,2013年8月21日”,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至邳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怡美家园二期1#楼工程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我公司购入商砼1508.4方,砼款468903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因承建该工程共从我公司购入商砼2277.5元,累计砼款685531元,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砼款0元,尚欠砼款685531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如有异议,请注明。为了保证我公司能够正常向贵公司供砼,请贵公司严格按照贵我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之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应付砼款。此对账但共1页,一式两份,贵公司和我公司各执一份。附货款清单……”。该对账单落款处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盖有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怡美家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另有尚希军字样的签字。对于被告项目部签章,被告解释为系建设单位安排其项目部核对项目使用商砼的数量,故签章,并无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其向邳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至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怡美家园二期1#楼工程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购入商砼7.06立方米,砼款1941.5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贵公司因承建该工程共从我公司购入商砼7398.08元,累计砼款2225882.5元,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砼款1000000元,尚欠砼款1225882.5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原告财务专用章、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怡美家园项目部字样的签章及2015年5月19日尚希军字样的签字。原告自认已付的货款100万元系由尚希军直接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混凝土货款1225882.5元,并以诉称的理由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却是原告与其他买受人签订,其所提供的对账单也均是向其他买受人出具,原告主张被告是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下属单位在2014年7月的一张对账单中曾在订货方中签章,但从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指向的买受人及付款人并非被告而另有其他单位,另结合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其他对账单内容来看,买受人明显并非被告,鉴于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及索要货款时认定的买受人均非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他人名义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又不予认可其是买受人,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并要求其偿还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5元减半收取7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