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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白云文与邓超、杨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文,邓超,杨昌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白云文,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超,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昌洪,男,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白云文与被告邓超、杨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昌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纳溪民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昌洪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佳乐江景楼15楼7号住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文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邓超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3万元,被告杨昌洪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超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为止。被告邓超未答辩。被告杨昌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邓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白云文借款500000元,被告杨昌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邓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云文现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资金占有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如未按时支付,按未还本金和资金占有费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以公司作担保。(注:借款转入一下账户。)借款人账号:6227077440034884户名:刘丹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城西支行借款人:邓超担保人:杨昌洪2014.10.20”,被告邓超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杨昌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白云文按约于2014年10月20日将5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邓超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超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邓超已向其支付了借款周期内的30000元资金占用费,但500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支付。现原告白云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二、被告杨昌洪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邓超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转账凭据在卷为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白云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云文已按双方的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邓超指定的银行账号和账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邓超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白云文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占有费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是原告现在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被告邓超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白云文对保证的方式未作明确的约定,应当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超、杨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昌洪对上述判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邓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判项金额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晋守艳人民陪审员曾和江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易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