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刘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刘燕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能源热力公司)朔州经济开发区华源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刘燕。原告朔州市再生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生能源热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聪、原告刘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李宝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营业场所位于原告的供热区域内,原告按规定正常给被告供热,被告的采暖面积为208平方米,每年应付取暖费5419元。2014年到2015年的取暖费被告未缴纳,被告在享受热源的基础上,却不缴纳取暖费,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541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我拖欠取暖费,不是拖欠,我就是不交。原告也已经去我店里将阀门截掉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朔州市开发区土拨鼠儿童用品店位于朔州经济开发区宜佳花园小区3号楼0#商铺,该商铺供热单位系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采暖时,原告就为被告供暖,当时核定被告经营场所面积为208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单价为26.4元,取暖费共计5419元。被告在采暖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给予供暖为由拒付采暖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5419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经营朔州市开发区土拨鼠儿童用品店用热情况检查表,证实在2014年至2015年冬季采暖时,被告的用热情况,检查结果为有暖;3、宜佳小区欠费明细,证实被告核定采暖面积为2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4元,欠费5419元;4、原告公司收费员张小梅证明,证实原告派张小梅曾向被告催要采暖费,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5、朔州市物价局文件,证实原告是依照朔州市物价局的制热价标准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且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原告再生能源热力公司虽然未与被告刘燕签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再生能源热力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就应当支付取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经营场所内的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不需要供暖,而原告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为自己供暖,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因此,不交纳采暖费,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称不需要用暖,但经原告在朔州市电视台发出公告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进行申请停热登记,而享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就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取暖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再生能源热力公司取暖费人民币5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燕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