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号403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正飞与周磊、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飞,周磊,陈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号403原告陈正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飞,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交警队对面。被告周磊,男,1982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09026411,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府前御景园小区地泽苑一幢二单元404室。被告陈勇军,男,1978年6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06126415,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石湖镇石湖村三组101号。原告陈正飞与被告周磊、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飞委托代理人沈国飞与被告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勇军为此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磊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表异议,并同意还款。被告陈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周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勇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周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周磊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陈勇军父母亲谈话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磊向原告陈正飞借款事实,被告周磊予以认可并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勇军为此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陈勇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周磊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本院对此亦予认可,但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但因此利息未在借条上注明,故此约定只在原告与被告周磊间产生效力,被告陈勇军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飞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勇军对上述款项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