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关景一与崔永峰、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景一,崔永峰,王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关景一,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9日,甘肃省崇信县人,退休教师。被执行人崔永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王娟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3日,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崔永峰、王娟娟归还申请执行人关景一借款本金254800元、利息159690.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12.00元、执行费6117.35元,共计429119.4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四查”,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崔永峰、王娟娟归还申请执行人关景一借款本金254800元、利息159690.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12.00元、执行费6117.3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