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倪煜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倪煜旦,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丹龙。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旦。被告倪煜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被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上虞支行”)与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正公司”)、倪煜旦、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丹龙、被告东正公司、倪煜旦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支行诉称,被告东正公司因经营支付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5953、330101201400161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400万元、3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与被告蓝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82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3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东正针织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倪煜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倪煜旦自愿为被告东正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共计750万元。现被告东正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恶化,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故,且上述贷款已欠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蓝星公司、倪煜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正公司、倪煜旦辩称,对被告东正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倪煜旦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东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还款出现了困难,造成了违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蓝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农行上虞支行与倪煜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倪煜旦自愿为东正公司在农行上虞支行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9日,农行上虞支行与蓝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826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蓝星公司自愿为农行上虞支行与东正公司的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因办理贷款、商业汇票贴现承兑、进、出口押汇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合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农行上虞支行经东正公司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东正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农行上虞支行借款400万元、350万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其中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350万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两笔借款利率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则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上虞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合计7500000元。但东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导致违约。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6日,本案两笔借款共产生欠息316510.99元。此外,东正公司在其他银行另有多笔贷款到期,现正进入审判、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凭证、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倪煜旦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东正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且其还款能力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正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蓝星公司为东正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倪煜旦为东正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东正公司不履行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星公司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倪煜旦提供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星公司、倪煜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蓝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以最高额1350万元为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蓝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利息316510.99元,合计7816510.9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1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煜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0元,由被告浙江东正针织有限公司、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倪煜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